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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生产销售前雇主公司产品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获刑-【新闻】

发布时间:2021-04-10 05:06:20 阅读: 来源:硫化物厂家

红网时刻4月26日讯(记者 郑涛)彭某春、刘某修作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前员工,离职后生产、销售与巨星公司同类产品牟利,二人因侵犯商业秘密罪纷纷获刑。这是4月2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之一。

彭某春、刘某修曾就职于被害单位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两人与该公司均签订了竞业限制、同业禁止及保密条款。彭某春在任职期间,刘某修在离职竞业限制期限内,共谋另设众鑫公司和小龙厂生产、销售与巨星公司同类产品牟利。

彭某春利用其营销岗位的便利向优地公司推销众鑫公司的产品,并利用其所掌握的巨星公司的定价政策向优地公司报出低于巨星公司的单价,将原属于巨星公司的特定涉案客户发展为众鑫公司的客户,并达成购销合同;刘某修则利用其在巨星公司所掌握的竹芯生产技术及模具核心技术要点定制了箱体芯模模具,生产与巨星公司同类的产品,并负责小龙厂的生产管理及对工人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此外,彭某春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巨星公司的设计图纸和核心技术参数,并用于涉案项目。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彭某春以欺骗手段获取巨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进行使用,且与刘某修违反约定,非法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巨星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法院将鉴定机构以巨星公司为会计主体,根据众鑫公司销售产品数量乘以巨星公司的同种产品最低单价,同时以巨星公司生产上述产品的财务资料测算得出其销售相同数量产品的预计税前利润总额299万余元,认定权利人的损失。

据此,判决彭某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刘胜修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现有刑事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犯罪金额的认定方式并无明确规定。本案中,法院将知识产权民事裁判理念的合理利润认定方式引入刑事案件的裁判中,对公司合理利润的认定,剔除了被害单位的预计期间费用(公共),并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的产品销售减少量与该产品的合理利润乘积计算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的审理既有力地打击了侵害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有效地维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以合理利润认定权利人损失的裁判理念也兼顾了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充分发挥了刑法的保护与打击的双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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